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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運浩


            張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時,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2969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