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誌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時,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2969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因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