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瑋仁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邀同被告郭修祥與訴外人李道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952,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
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3(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02)機動計息,及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自第13期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順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曾邀同被告林純如、陳瑋仁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並約定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4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瑋仁自112年9月25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款之寬限期延至113年4月30日,到
期日則展延至114年6月28日,於寬限期間應按月繳息,於寬限期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
被告捷順公司於105年8月間邀同被告郭修祥與訴外人李道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300,000元,並約定動用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
年9月5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3機動計息,及寬限期為1年,於寬限期間應按月繳息,於寬限期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順公司於105年9月5日於動用額度申請書蓋用留存印鑑,並動用借款金額32,300,000元之後,曾邀同被告林純如、陳瑋仁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並約定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4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瑋仁自112年9月25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款之寬限期延至113年4月30日,到期日則展延至113年9月5日。 (三)被告捷順公司於105年6月間邀同被告郭修祥與訴外人李道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85
機動計息,及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順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曾邀同被告林純如、陳瑋仁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並約定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4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瑋仁自112年9月25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款之寬限期延至113年4月30日,到期日則展延至113年8月19日,於寬限期間應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及
自109年4月19日起算屆滿12個月之次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3(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利息。(四)被告捷順公司於105年6月間邀同被告郭修祥與訴外人李道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400,000元,並約定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5(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04)機動計息,及寬限期為1年,於寬限期間應按月繳息,於寬限期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順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於動用額度申請書蓋用留存印鑑,並動用借款金額11,400,000元之後,曾邀同被告林純如、陳瑋仁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並約定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4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瑋仁自112年9月25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款之寬限期延至113年4月30日,到期日則展延至113年8月19日。(五)被告捷順公司自113年2月19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尚欠本金,合計29,068,2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捷順公司、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9,068,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捷順公司邀同被告郭修祥、林純如、陳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借款,且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目前仍有欠款
等情,均無意見。(二)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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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