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75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
保證人,簽署放款借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00萬元、⑵12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止,利息⑴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率1.89%計算(訂約時為年息2.7%),
嗣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訂約時為1.5%),自111年1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0.99計收(訂約時為1.8%)。均自借款日起,每月1日按月繳息,第一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均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409,535元、⑵5,572,224元,計6,981,759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還,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9至4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被告歐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歐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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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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