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莊廷維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26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2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萬8,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劉思妘、洪明堂、Issam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
期間劉思妘因心情不佳,敬酒後欲離席,在向被告敬酒後敲酒杯致酒杯破裂,被告認此舉不尊重在座眾人而心生不滿,當場對劉思妘辱罵穢語,並以手拉劉思妘手部,與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伊見狀欲阻止被告,並詢問被告辱罵內容,被告竟當場持酒瓶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
㈠因系爭傷害需治療及休養4週,支出醫療費用1萬1,335元、交通費用7,35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870元,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仰賴專人協助照護,支出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6萬1,600元。
㈡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與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經紀合約,從事模特兒工作,由公司培訓,接珠寶會場走秀、雜誌廣告拍攝、3C商品代言等工作,於事發前一個月,平均薪資為13萬7,169元,因系爭傷害導致臉部顴骨骨折凹陷,經手術治療後亦無法恢復原貌,致公司認無法履行工作,於103年8月22日告知無法安排工作,要求留職停薪,因此喪失薪資收入,故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
㈢伊因系爭傷害毀容,原有之演藝生涯規畫、事業發展毀於一旦,除永久承受臉部殘缺不全之後遺症外,更不知往後如何謀生,尚可能有傷及腦部,需長期觀察並接受多次治療,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應可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93萬1,15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隨身配件23萬8,201本息部分,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期間發生口角,但伊並無任何攻擊、傷害原告行為,系爭傷害並
非被告造成。又縱伊構成
侵權行為,
惟:㈠原告未舉證住院期間伙食費與系爭傷害間
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支出;㈡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薪資計算;㈢精神慰撫金過高。至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9月5日中衛醫院字第24號診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而為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第201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13日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之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是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固辯稱未傷害原告,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
㈡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1,33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萬1,335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萬1,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6萬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4132號函記載原告之傷勢需請全日看護4週(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47頁)。查原告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實際支出7,200元,平均每日2,400元(計算式:7200÷3=2400),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審酌原告所聘僱之專業看護費用,認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4週共6萬1,600元(計算式:2200×7×4=61600)之看護費用係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看診之交通費用7,350元:
原告主張為前往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總計7,35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87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支出伙食費870元
云云。
惟查無論原告是否因傷住院,日常生活均需支出伙食費,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固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不可吃太硬之食物8週,惟原告未就「選擇不太硬的食物」致「伙食費較未受傷前多出870元」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較多之伙食費,故其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5萬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云云,並提出經紀合約書(演藝人員)、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表、留職停薪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61頁)。惟經本院函查原告103年起之所得稅報稅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僅有申報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20萬1,558元所得收入,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間,則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4日中區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52000555號函附103年、109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513022650號函附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第201至204頁)。是原告在本件事發同年,計算有勞保資料之8個月薪資,僅有平均2萬5,195元(201558÷8=25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月薪,與勞保投保薪資額2萬2,800元相近,且發給單位並非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其於事發前10日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是應認原告於事發當下應已無工作,則其主張本件事發前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3萬7,169,因系爭傷害致留職停薪,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⑵縱原告確有與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惟觀其所提薪資總表,其薪水結構為本薪2萬5,000元,加計演藝業務項目之業績,是其薪資並非固定不變,當月有如何之演藝業務亦屬不確定,尚難認其超過本薪部分之業績,係通常情況可預期取得之薪資。
⑶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失業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惟於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亦
可參酌上述原則定之。準此,失業者雖現無職業,但如其身體健康,有另謀職業之機會,因傷不能工作,仍可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查原告雖於系爭傷害時已無工作,然在事發前10天仍有勞保投保資料,顯非長期處於失業狀態,且若無系爭傷害,其正值25歲青年,身體健康,
堪認具備一般求職能力與機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無法外出工作,有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存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又行政院勞動部於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
衡酌與原告在受傷前之薪資水平相近,以之作為損害計算金額,應屬
適當,故原告得請求4週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萬7,976元(計算式:19273÷30=642,642×7×4=1797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置於證物袋內);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租房仲介,工作為獎金制,收入不穩定,上兩個月均無收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需扶養父母,生活困頓(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48頁),併酌參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加害程度、所受損害與潛在後遺症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⒎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8,261元(計算式:11335+61600+7350+17976+400000=49826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則依
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8,273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