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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温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展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查明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木欽,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是否業經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麗卿、楊士進、楊孟儒、楊琇雯協議分割由被告楊孟儒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是,請確認訴之聲明第6項是否應予變更,及具狀表示是否撤回被告黃麗卿、楊士進、楊琇雯?如否,請說明何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記載共有人楊木欽?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人?
二、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高燕漢,已於原告在11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前之110年8月6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83、233、263、303頁)、戶籍騰本(本院卷第459頁)在卷可證。原告應查報高燕漢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亦應一併載明,及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楊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楊蔡素蓮,有楊媗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95頁)、戶籍騰本(本院卷第497~501頁)在卷可佐,原告於起訴狀將楊媗列為被告(本院卷第39頁),是否有當事人格情形,如是,應即補正完足。
四、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
標示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編號

民事起訴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83、103、123)
民事陳報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9、239、279、319)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798
楊木欽
38/221
798
楊孟儒
38/221
2
799
楊木欽
19/120
799
楊孟儒
19/120
3
802
楊木欽
19/120
802
楊孟儒
19/120
4
803
楊木欽
19/120
803
楊孟儒
19/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