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温承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文展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查明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木欽,其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是否業經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黃麗卿、楊士進、楊孟儒、楊琇雯
協議分割由被告楊孟儒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是,請確認
訴之聲明第6項是否應予變更,及具狀表示是否撤回被告黃麗卿、楊士進、楊琇雯?如否,請說明何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記載共有人楊木欽?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人?
二、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高燕漢,已於原告在113年3月29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前之110年8月6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83、233、263、303頁)、戶籍騰本(本院卷第459頁)在卷
可證。原告應查報高燕漢之完整
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
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亦應一併載明,及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楊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楊蔡素蓮,有楊媗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95頁)、戶籍騰本(本院卷第497~501頁)在卷
可佐,原告於
起訴狀將楊媗列為被告(本院卷第39頁),是否有
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如是,應即補正完足。
四、原告查明
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
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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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訴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83、103、123) | | | 民事陳報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9、239、279、3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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