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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和瑞  
被      告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和瑞、被告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8月14日,兩造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且均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料,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就借款1500萬元部分(拆分為四筆放款,分別為149萬9353元、150萬647元、599萬7410元、600萬2590元),被告尚欠:㈠本金131萬302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0.5%=2.22%),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133萬355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5%+0.5%=2.095%);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㈢本金524萬1218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本金533萬42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