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