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楊志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