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佳峻
被 告 葉庭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佳峻、被告葉庭安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9月21日,兩造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
,且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馬尼通訊公司未按期履行債務,就借款800萬元部分(拆分為兩筆放款,分別為640萬元及160萬元),被告尚欠:㈠本金568萬786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2.22%),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金142萬196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
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