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之藍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9,4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2,6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海之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之藍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劉憲宗為清算人
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
揆諸上開說明,海之藍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劉憲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劉憲宗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㈠海之藍公司於112年4月20日邀同劉憲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4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4.6%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海之藍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6萬9,40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㈡海之藍公司復於112年12月7日邀同劉憲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4.85%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海之藍公司於113年2月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3萬2,64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劉憲宗為海之藍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海之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海之藍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