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盧啟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鄧詩錦及盧啟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被告鄧詩錦及盧啟清 擔保,就被告力久公司對原告於額度新臺幣1億元內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被告力久公司各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年利率、到期日、借款 期間、還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力久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10之到期日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則附表一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欠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以該金額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前開契約、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其回執、授信明細 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報表(本院卷第17至8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即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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