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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劉益村  


被  上訴人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是否具備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審原告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原審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審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清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指界噴漆處1-12連線範圍內之建築廢棄物等語。而對照被上訴人上開聲明與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聲明,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