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劉益村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是否具備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審原告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原審
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審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清除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指界噴漆處1-12連線範圍內之建築廢棄物等語。而對照被上訴人上開聲明與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聲明,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