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