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被 告 張家豪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豪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及吳鶴鵬(
吳鶴鵬於11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借款人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5,600,000元、(2)1,400,000元及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3)2,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至116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同時並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
詎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均有本息攤還延遲情形,
嗣後經原告催討借保人等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
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埔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實在。
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為
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鶴鵬、張家豪
連帶給付系爭債務,
核屬有據。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
借款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吳鶴鵬之
繼承人,且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
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
借款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外,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積欠之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豪
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