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林立昇 林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林淑敏及林立昇(下合稱被告茂欣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請求被告茂欣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1,757.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9,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6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3,764元後,尚應補繳87,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美金/元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附表二 ㈠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㈡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借款本金合計為美金(下同)291,757.21元(計算式:21,553元+36,234.21元+34,350元+76,140元+78,970元+21,460元+23,050元=291,757.21元) | | | | | | | | | | | | | | | | | | | 美金302,509.43元×32.33(依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9,780,1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9,888元(計算式:8,359,758元+9,780,130元=18,139,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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