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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訴外人林欽澤之繼承人,林欽澤生前以投資為名義,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始即無移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林欽澤與被告間並未達成投資之合意,縱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成立投資契約,因被告拒不依約履行股權之移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林欽澤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620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620萬元返還予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但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同為原告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林欽澤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25頁)認屬實又聲請人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62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本院曾於民國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頁),相對人至今日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