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