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文名稱:聯懋國際有限公司)
設Suite000,GriffithCorporate,Centre,Beachmont,Kingstown,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2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文名稱: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林俊言(下稱林俊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整,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動用有效
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並約定各筆債務應
按月繳納本息,而除約定利率外(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嗣聯懋公司陸續動用美金189餘萬元,
惟卻未能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本金部分依本行113年9月24日「即期賣出」收盤價1美金兌換32.023元臺幣計算)。又主
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權書、抵銷前、後之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美金)表、歷史匯率查詢表、授信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各授權年度案件批覆書、開狀申請書、放款融資通知書、TAIFX3美金拆款利率查詢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6頁),並有宏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俊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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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