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靖雯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562元,並
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