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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追 加被 告  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原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