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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0,9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就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被告速可達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速可達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速可達公司各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各次金額、年利率、到期日、期間、還款方式各如附表所示;被告速可達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附表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速可達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欠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以該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凱傑及魏琦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凱傑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應公司支出,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15至41頁)等件為證。既被告速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據系爭契約,附表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然前揭所辯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欠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借款日
到期日
1
2,000,000元
1,097,007元
2.875%
113.4.30
113.5.31
110.12.29
115.12.29
2
1,500,000元
1,191,479元
2.725%
113.5.18
113.6.19
112.4.17
117.4.17
3
8,000,000元
4,388,048元
2.875%
113.4.30
113.5.31
110.12.29
115.12.29
4
4,500,000元
3,574,428元
2.725%
113.5.18
113.6.19
112.4.17
117.4.17
5
1,200,000元
856,000元
2.725%
113.4.29
113.5.30
111.10.28
116.10.28
6
4,800,000元
3,424,003元
2.725%
113.4.29
113.5.30
111.10.28
116.10.28
合計
22,000,000元
14,530,965元

附註:
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