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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8,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1,302萬4,712元部分即1,554萬5,809元部分,應予撤銷。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554萬5,8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萬5,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