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萬8,8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1,302萬4,712元部分即1,554萬5,809元部分,應予撤銷。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明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554萬5,8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萬5,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