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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李佳芳、邱昭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書,分次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上開,借款明細為:㈠6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78%。㈡4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4%機動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36%。㈢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9%機動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81%。被告依約定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上億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並於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634,179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634,1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被告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
  634,179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借據及約定書各3
  份、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份、簡易資料查詢6
  份、交易明細查詢6份、放款利率查詢資料3份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