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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健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梁 


被      告  林銘堂 
            林齊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064,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2萬8,151元【計算式:38,500,000元(本金)+6,028,151元(即109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4,52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萬3,8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萬0,800元,尚應補繳5萬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