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撤回對被告林鈺恩、林珈儀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至101頁),且當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鍾青芳、訴外人林柏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鍾青芳、訴外人林柏豪就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限,與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2),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988,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
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與鍾青芳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青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及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款項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與鍾青芳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