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焜淵
劉宥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35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44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