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尤敏真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同年1月29日簽訂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分別向
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於該土地上興建之建案「中科精銳」編號A2戶、A1戶(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分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4萬5,000元、787萬5,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合計139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係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