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尤敏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同年1月29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於該土地上興建之建案「中科精銳」編號A2戶、A1戶(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分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4萬5,000元、78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合計1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係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