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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                        、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萬326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茲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