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3日、未記載到
期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1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其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