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三人共同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項鈞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就
被告項鈞澤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02號案件繫屬中,
渠等聲明請求為:「㈠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成益新臺幣(下同)3,447,585元及
遲延利息。㈡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娟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家宏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㈣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渝琳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㈤元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
系爭前案);並已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陳華強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
可參(見前案卷第79頁)。然原告又於113年1月12日就被告陳華強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本案),而系爭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核屬一致,有本案
起訴狀附卷
可考,是系爭前案及本案分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並分別以前案及本案受理中,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查明在案,則本案
乃屬法所不許之
重複起訴,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