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仲偉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原 告 陳蒼吉
陳蒼標
陳昱廷(即陳郭匏螺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雪(即陳郭匏螺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郭匏螺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蜜(即陳郭匏螺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勉(即陳郭匏螺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即陳郭匏螺之承受訴訟人)
廖說(即陳蒼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被 告 鄭郭秀銘
兼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林杏洳
林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告 白朝棠(即郭嘉龍之承當訴訟人兼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沈郭如梁
李正宗
李沅駿
李淑梃(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婉槇(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宛容(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昱儒(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
原告陳蒼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廖說單獨繼承陳蒼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02、3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5600分之23066,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下稱重訴卷)三第109-121、129、139頁】,廖說具狀聲明承受陳蒼巖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陳蒼巖其餘繼承人陳炳宏、陳炳雄、陳霈沂、陳雅蓮
雖亦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陳炳宏、陳炳雄、陳霈沂、陳雅蓮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郭匏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下稱陳蒼良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97頁),陳蒼良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陳郭匏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終止與白朝棠
間信託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4040分之368747、734040分之350387回復登記為白朝棠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下稱重上卷)第226、236頁】,白朝棠具狀聲明承受華泰銀行之訴訟(見重上卷第212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郭嘉龍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4移轉登記予白朝棠,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53、163頁),嗣經白朝棠具狀聲請承當郭嘉龍之訴訟(見重訴卷二第439頁),兩造亦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44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沈郭如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分之5全部移轉登記予白朝棠,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頁),惟未經白朝棠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合此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原告鄭仲偉所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原告陳蒼吉、陳蒼標、陳蒼巖、陳郭匏螺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見重訴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鄭仲偉更正聲明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A方案),並依附表五所示方式互為補償;或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下稱C方案),並依附表六所示方式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原告陳蒼吉、陳蒼標、陳蒼良等7人、廖說(下稱陳蒼吉等10人)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下稱B方案),並依附表七所示方式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告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李正宗、沈郭如梁、李沅駿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鄭仲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陳蒼吉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鄭郭秀銘、郭嘉欣、白朝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鄭仲偉部分:
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優先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C方案所示;倘前開分割方法
尚非妥適,則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A方案所示等語。
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A方案,並依附表五所示方式互為補償;或分割如C方案,並依附表六所示方式互為補償。 ㈡陳蒼吉等10人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B方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鄭郭秀銘、郭嘉欣、白朝棠部分:不同意A、C方案,請求依B方案分割。
㈡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李正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以B方案分割。 ㈢沈郭如梁、李沅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及系爭土地合併後地形近似長方形,鄰近國道3號、大甲鎮瀾宮及大甲火車站,303地號土地前臨大馬路莊內巷,302地號土地部分臨莊內巷1弄,莊內巷1弄經目視約3米,自大馬路莊內巷目視303地號土地最左側為陳蒼吉所建磚造平房,陳蒼吉已與白朝棠協議拆除;303地號土地中間原有鄭仲偉所建3層磚造建物加鐵皮屋頂(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現已拆除;系爭建物右側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建物,及其周圍之土造平房均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拆除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重訴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一第81-10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341-343、349-355頁、本院卷一第353-3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㈢次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鄭仲偉
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A方案,並按附表五方式找補,或將系爭土地分割如C方案,並按附表六方式找補;陳蒼吉等10人及鄭郭秀銘、郭嘉欣、白朝棠、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李正宗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B方案,並按附表七方式找補。嗣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分別以A、B、C方案之複丈成果圖為據,鑑定各共有人分歸之土地市價多寡,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別找補金額,並就A、B、C分割方案各出具鑑價報告。經系爭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略以:系爭鑑定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就素地為鑑價依據,不考慮地上物對地價之影響,並根據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條件為評估。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為估價方法。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鄰近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於都市計畫區外,介於外埔市區與大甲市區之間,屬外埔區近郊地帶,該區域商業活動較為薄弱,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利性尚屬良好。並以比較法評估,上開基準地地形呈長方形,可利用性普通,土地面臨大馬路莊內巷,可及性尚佳等,復以基準地之條件及地價因素為差異調整,經推估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坪。再以成本法推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2萬5,000元/坪,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基準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土地單價為12萬元/坪。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A、B、C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單位111年4月8日111年華估字第82832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113年12月5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合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三第11頁、本院卷三第137-161頁)。 ⒉審酌A方案,系爭土地將分割為5個區塊,相比B方案已較為細分,使其分割後之土地相對無法整體開發,分割效益減損之程度較大,白朝棠依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1+C2所示之土地,顯然並無與大馬路莊內巷連接,僅少部分土地與較狹窄道路之莊內巷1弄相鄰,亦減損白朝棠所分割之土地之規劃潛力及價值,且系爭土地尚須額外劃分約6米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形成無益之土地浪費。而C方案分配給白朝棠之如附圖三編號A1+A2所示之土地呈倒
L型,且臨大馬路莊內巷寬度較小,然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臨大馬路莊內巷之寬度大於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分配之寬度,是C方案顯然對於白朝棠較為不利。
反之以B方案,系爭土地僅需劃分3個區塊,各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路條件相當,均前後相鄰大馬路莊內巷、莊內巷1弄,且依照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劃分,亦屬公平。另陳蒼吉等10人亦願意與沈郭如梁、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李正宗、李沅駿(下稱沈郭如等8人)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1、C2所示土地,相較A、C方案陳蒼吉等10人、沈郭如等8人各自分歸土地僅能單邊臨路,顯然在未影響其餘共有人利益之前提,得將土地整合擴大面積,避免最小建築面積限制,且有前後臨路增加土地價值之情況,對於陳蒼吉等10人、沈郭如等8人
亦較為有利,堪認B方案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規劃之效益,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⒊參以A、B、C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經比較各共有人之增減差額,白朝棠於A方案中應受金錢補償之總金額為322萬8,465元;於B方案中應受金錢補償之總金額為59萬0,440元;於C方案中應受金錢補償之總金額為109萬4,429元,足見B方案金錢補償總額之差距明顯小於A、C方案金錢補償總額之差距,足認倘以B方案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平均不至差異過大,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利益,益見如B方案之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B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以B方案為分割方法,較屬適當。另本院囑託系爭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土地以B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七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單位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條件、相對位置等因素計算市價差額,多數共有人復同意依前開估價結果找補(見重訴卷三第155頁),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
至鄭仲偉雖主張:欲分配於系爭建物原坐落位置云云,惟白朝棠前訴請鄭仲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有照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33-43頁、本院卷二第275-278頁),堪認鄭仲偉於系爭土地所建之系爭建物,顯非適法占有系爭土地,且現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倘按系爭建物原坐落位置,而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對其他共有人亦屬不公,鄭仲偉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予李福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107頁),李福春已於110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秋香、李雲凌、李淑梃、李婉槇、李宛容、李昱儒,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411-425頁),經原告對前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及價金,
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
拘束,如准予裁判
分割,
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訴訟標的: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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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沈郭如梁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朝棠,未據白朝棠承當訴訟。 | | | |
附表二(A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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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陳蒼吉:69545分之11110 ②陳蒼標:69545分之11108 ③廖說:69545分之11110 ④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各486815分之36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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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沈郭如梁(實質當事人白朝棠):43311分之9819 ②郭嘉欣:43311分之10475 ③鄭郭秀銘:43311分之10475 ④林杏洳:43311分之5237 ⑤林伊芬:43311分之1309 ⑥林佳靜:43311分之1309 ⑦李正宗:43311分之2504 ⑧李沅駿:43311分之2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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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陳蒼巖於110年8月11日死亡,由廖說單獨繼承陳蒼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5600分之23066,並於11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⒉陳郭匏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由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繼承陳郭匏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78分之376,並於113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 ⒊郭嘉龍、沈郭如梁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13年3月14日將其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5分之4、200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朝棠。 ⒋華泰銀行於111年4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4040分之368747、734040分之350387回復登記為白朝棠所有。 | |
附表三(C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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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沈郭如梁(實質當事人白朝棠):117165分之10194 ②郭嘉欣:117165分之10875 ③鄭郭秀銘:117165分之10875 ④林杏洳:117165分之5473 ⑤林伊芬:117165分之1359 ⑥林佳靜:117165分之1359 ⑦李正宗:117165分之2600 ⑧李沅駿:117165分之2266 ⑨陳蒼吉:117165分之11534 ⑩陳蒼標:117165分之11532 ⑪廖說:117165分之11534 ⑫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各164031分之7520 |
備註: ⒈陳蒼巖於110年8月11日死亡,由廖說單獨繼承陳蒼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5600分之23066,並於11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⒉陳郭匏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由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繼承陳郭匏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78分之376,並於113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 ⒊郭嘉龍、沈郭如梁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13年3月14日將其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5分之4、200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朝棠。 ⒋華泰銀行於111年4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4040分之368747、734040分之350387回復登記為白朝棠所有。 | |
附表四(B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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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陳蒼吉:117166分之11534 ②陳蒼標:117166分之11533 ③廖說:117166分之11534 ④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各410081分之18800 ⑤沈郭如梁(實質當事人白朝棠):117166分之10195 ⑥郭嘉欣:117166分之10875 ⑦鄭郭秀銘:117166分之10875 ⑧林杏洳:117166分之5437 ⑨林伊芬:117166分之1359 ⑩林佳靜:117166分之1359 ⑪李正宗:117166分之2600 ⑫李沅駿:117166分之2265 |
備註: ⒈陳蒼巖於110年8月11日死亡,由廖說單獨繼承陳蒼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5600分之23066,並於110年10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⒉陳郭匏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由陳蒼良、陳昱廷、陳秋雪、陳秋香、陳秋蜜、陳秋勉、陳秋菊繼承陳郭匏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78分之376,並於113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 ⒊郭嘉龍、沈郭如梁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13年3月14日將其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5分之4、200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朝棠。 ⒋華泰銀行於111年4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4040分之368747、734040分之350387回復登記為白朝棠所有。 | |
附表五:A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幣別:新臺幣)
附表六:C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幣別:新臺幣)
附表七:B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幣別:新臺幣)
附表八:
附圖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