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陳惠君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3770元之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查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