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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趙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透過LINE告知暱稱「小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由「小賴」於110年7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匯率能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陳信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小賴」再於110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及15時39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49萬7,432元、49萬5,801元訴外人高艷芬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賴」復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上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即指示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小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亦係遭人詐騙,且目前在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到他人詐騙,且目前無法賠償被告等語,然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予「小賴」外,甚至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小賴」,此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要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否則一般透過線上或臨櫃交易即可完成資金移轉,實無須提領大額現金後再轉交,此亦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手續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到他人詐騙,故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32分許
473,021元
110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臨櫃
473,000元
2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6時18分許
497,027元
110年9月13日16時31分許
自動櫃員機
97,000元
110年9月13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