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趙子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透過LINE告知暱稱「小賴」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由「小賴」於
110年7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匯率能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陳信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小賴」再於110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及15時39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49萬7,432元、49萬5,801元訴外人高艷芬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賴」復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上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即指示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小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亦係遭人詐騙,且目前在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到他人詐騙,且目前無法賠償被告等語,然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予「小賴」外,甚至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小賴」,此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要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否則一般透過線上或臨櫃交易即可完成資金移轉,實無須提領大額現金後再轉交,此亦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手續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到他人詐騙,故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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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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