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附卷可查。
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
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
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另被告張瑞峰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由張瑞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廷亞等3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張瑞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
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廷亞等3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554,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554,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