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
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
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
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
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須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二、次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
訴訟代理人之意旨又無
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關於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誤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同一裁定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5日內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前已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