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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宏大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