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宏大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證,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