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
被告徐明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對於聲明第1項追加起訴被告徐明甄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曾世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11,5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等情,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榮及『徐明甄』應連帶給付原告94,511,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參照原告在附民訴訟狀「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附表1」記載,原告就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
當事人自不包括被告徐明甄在內,故原告在
前揭民事準備一狀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對於被告徐明甄部分,即屬訴之追加甚明,原告主張係「
訴之聲明之勘正」,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就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徐明甄追加起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依追加後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核定為94,51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