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軟片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原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內容省略)及
備位聲明【……,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5萬29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
翌日(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並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參見卷二第333頁),其中就備位聲明對於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原起訴聲明對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並未包括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部分,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
上揭日期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
則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卷二第389~391頁),此部分既
非附民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即屬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從而,
本件追加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696,806元【包括請求本金74,552,979元,追加起訴前已到期(114年1月10日至114年5月1日)
遲延利息1,143,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