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李維中律師
原告
追加之訴(追加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訴之追加部分亦應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原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內容省略)及
備位聲明【……,
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軟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55萬29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
翌日(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參見卷二第333頁),其中就備位聲明對於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
詎原告逾期
迄今
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對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所為追加之訴即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