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6萬572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承恩於民國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並由訴外人陳瑋廷實際指揮「富貴鳥洗錢集團」之運作,招募訴外人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而後由訴外人吳承恩提供資金,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訴外人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訴外人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洗錢工作之據點。
㈡訴外人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之負責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營業項目均包括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陳鴻國、上訴人陳冠君於108年11月間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訴外人申傳崴自108年11月起加入「菲哥洗錢集團」,訴外人陳鴻國並透過訴外人許
惟閎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晉瑋。而由訴外人陳鴻國負責找尋客戶,或與訴外人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訴外人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訴外人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立誠公司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白哥詐欺集團」所獲取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訴外人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並取得訴外人曾新展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且由上訴人陳冠君提供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㈢訴外人林奕君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
㈣訴外人
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訴外人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訴外人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及「菲哥洗錢集團」(即上訴人陳冠君、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等人)與「白哥詐欺集團」(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
⑴由訴外人吳承恩指示訴外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訴外人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訴外人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訴外人林承毅、洪建鋐負責覆審訴外人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訴外人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另依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訴外人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訴外人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
⑵由訴外人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白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詐欺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訴外人張晉瑋提領詐欺款項面交「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訴外人陳瑋廷,或由訴外人申傳崴將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另由訴外人申傳崴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
⑶
嗣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富貴鳥洗錢集團」)及上訴人陳冠君、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菲哥洗錢集團」)與訴外人林奕君(「白哥詐欺集團」),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由「白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向被上訴人推銷GSS投資網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另匯款其他6筆共12萬元,總受詐騙金額49萬元。
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陳冠君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冠君於原審同意引用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則
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其不認識亦未接觸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其只是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為銀行圈存,其未得任何利益,且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亦駁回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另訴外人吳承恩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冠君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陳冠君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冠君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引用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上訴人陳冠君、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等人)、「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7萬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14、21、22、23、24、28、29、30、46、49、56、57、67、68、70號;110年金訴字第601、728、1216;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2、13、26、45、66、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57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上訴人陳冠君
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1683至1698、1701至
171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
上訴人陳冠君上訴雖抗辯:否認被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其不認識亦未接觸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其只是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為銀行圈存,其未得任何利益
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陳冠君於刑事警詢時供稱:(問:經歷、現職?)答:我約於104年間自行設立鼎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迄今,於108年11月與友人陳鴻國合資轉做金流的代收代付。(問:〈提示:扣押物編號E-14-9「郭怡均電腦資料」1份〉所示資料係本站自鼎泰公司扣押,其中註記有各警察分局之資料內容為何?)答:那是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自今(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
期間是從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問:承上,協助客戶代收之款項遭通報詐欺,處理流程為何?如何通知客戶?)答:鼎泰公司從今(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由警察單位來函詢問有關警示的商戶資料,一開始我不知道如何因應,當時陳鴻國告訴我由他處理就好,但拖了幾個月都沒有積極處置,我才會跳出來自己出面,並雇用立誠公司的王勝輝特別額外幫我處理回覆警察機關來函事宜,並提供遭詐欺客戶的對應帳號等商戶資料給
經查單位,後續如果有收到檢察官和警方的通知書,我都是交給王勝輝處理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五第72、76、78至79頁)。 ⑵證人即訴外人陳鴻國於刑事偵訊時證稱:(問:在何公司任職?)答:我是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問:你是否有指示員工要就圈存的款項做整理,並且註明是哪個商戶的群組,甚至你還會把圈存的資料交給員工來做整理?)答:有。(問:剛剛有員工講說,你會請王勝輝來擬警偵來函的回函,有無此事?)答:有。(問:在吳承恩他們指示你做假公文時,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答:我知道他們在追那些圈存的錢,都是報案詐欺的錢(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四之二第6至9頁)。(問:與鼎泰公司之關係?)答:因為我有立誠公司時有做金流,後來認識陳冠君,他的鼎泰公司也有做金流,所以我跟他談了之後入股鼎泰公司,我主是要技術入股,就是提供金流的程式,且鼎泰公司沒有員工 ,所有做金流的員工都是立誠公司的員工。(問:洗錢集團模式?)答:主要是由許元泰(更名許惟閎,下同)與我接洽,他說有娛樂城的客戶,是否能接客戶點數儲值,我就接下代收業務,與許元泰談完之後,為了與立誠公司區分,所以金流業務都全由鼎泰公司名義處理,並以鼎泰公司與臺新、第一銀、新光、永豐、統一客樂得簽立金流通道,分工是由許元泰介紹客戶,例如吳承恩那邊的客戶、幣安等,陳冠君主要是申請金流通道,我負責程式,設立FUPAY、FUNPAY平臺,讓商戶可以直接使用這二個平臺,我們給商戶帳號及密碼,及可以介接的API,介接後可以在他們網頁上依會員繳費時提供虛擬帳號,商戶可以在後臺查詢繳費狀況,即在我們這裡有多少錢,我們從後臺可以看到繳費狀況、取號的商戶或取了多少虛擬帳號、累積多少儲值款項。(問:你們如果有盈收如何分配利潤?)答:扣除成本後,我與許元泰、張晉瑋各3分之1,再從我的利潤中分給陳冠君80至100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四之二第404頁)。
⑶證人即訴外人申傳崴於刑事偵訊時證稱:(問:在何公司任職?)答:立誠電腦擔任行政客服,工作內容主要是對帳及圈存整理的部分,及處理老闆交待的事務。(問:所謂圈存整理是否指被害人遭詐騙而報案經圈存的款項?)答:是。就是銀行提供或老闆提供被圈存的款項,我再打成EXCEL檔 ,從後臺查詢圈存資料,再分類成各個群組或商戶,即分成是哪個群組或商戶的圈存款項。(問:你剛才說老闆提供圈存款項,老闆是指何人?)答:立誠老闆陳鴻國及鼎泰老闆陳冠君,他們二人都有把圈存資料傳給我或拿給我,叫我整理。(問:所以陳鴻國及陳冠君一定都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款項?)答:他們都一定知道,因為有些客戶都是他們自己拉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六第331頁)。於刑事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比對excel檔案「商戶分類統整1.2.3次圈存」及吳承恩等人其他遭查扣之電磁紀錄資料,發現檔案「商戶分類統整1.2.3次圈存」為客戶「白哥」集團之款項,因遭人報案詐欺而圈存款項之總整理,是否如此?)答:檔案「商戶分類統整1.2.3次圈存」確時為民眾報案詐欺而遭圈存的款項,立誠老闆陳鴻國及鼎泰老闆陳冠君叫我們整理的,有時候他們會直接跟銀行拿手抄的圈存資料給我們做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六第24頁)。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鴻國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
渠二人明知訴外人吳承恩聯繫接洽之「白哥詐欺集團」委託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不法資金,竟仍於108年11月成立不法洗錢集團(即「菲哥洗錢集團」),提供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金流管道予「白哥詐欺集團」
,並指示立誠公司之員工訴外人申傳威等人製作遭圈存詐欺款項之報表,而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申傳崴等人)、「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即先由「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匯款或儲值至「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金流管道,待撥入該金流管道對應之實體帳戶,復由「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將款項面交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或層轉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掌管之人頭帳戶,再由「富貴鳥洗錢集團」轉交予「白哥詐欺集團」,上訴人陳冠君、訴外人陳鴻國則約定從中分配利潤,是上訴人陳冠君依前述分工模式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至臻明確。又被上訴人既因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7萬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即屬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受有損害,至於該款項是否遭圈存、上訴人陳冠君是否已實際分配該款項之利益,均非所問。上訴人陳冠君
前揭所辯,
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陳冠君上訴另抗辯: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亦駁回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等語。按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冠君另案因提供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系統金流管道,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或經被害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固有前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8、105至123頁),惟前開案件之事實情節、上訴人陳冠君於該案之行為態樣及相關證據之採證調查,與本件均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並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陳冠君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上訴人陳冠君、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等人)、「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由「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7萬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是上開詐欺及洗錢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被上訴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3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上訴人陳冠君及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林奕君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3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陳冠君及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林奕君,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上訴人所受37萬之損害,上述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各為3萬3636元(計算式:37萬元÷11=3萬3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件調解或和解情形如下:
①訴外人許惟閎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許惟閎願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參加調解人鼎泰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7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②訴外人申傳崴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申傳崴願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③訴外人吳承恩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吳承恩願於114年1月3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⑶又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之
調解或和解金額均高於其各自應分擔額3萬3636元,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已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則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之調解或和解僅具相對效力,對上訴人陳冠君而言,僅於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之內部分擔額各3萬3636元部分同免責任。另訴外人吳承恩之調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3萬3636元,嗣訴外人吳承恩已給付調解金額3萬7000元,此有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訴外人吳承恩就前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陳冠君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冠君給付26萬5728元(計算式:37萬元-3萬3636元-3萬3636元-3萬7000元=26萬5728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陳冠君請求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陳冠君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728元
,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陳冠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陳冠君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