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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八芳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至113年4月1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7月2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法。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八芳全有限公司
林小文
第一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2年12月31日
908,471元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