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林金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尚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惟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楊淑盆,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
非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其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