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簡鋐毅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
迄至111年12月1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
除權判決,方為
適法。
詎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顯已
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
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