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關彩嬌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委任狀經大陸地區涉臺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未據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文件;又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5,298,489元【計算式:人民幣1,072,125元×4.411〈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29,074元×4.411=5,29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時所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