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關彩嬌
相 對 人 楊蔡笑
楊奐桐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
民法院作成(2019)粵0104民初75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共同支付聲請人:㈠貨款人民幣(下同)1,072,125元並支付利息;㈡墊付費用129,074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
期間之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17,447.6元,並經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年5月20日作成(2019)粵0104民初757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
上開判決書、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民事
委任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
公證處(2023)粵廣廣州第237689號、第237690號、第228575號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05569號、第005566號、第005564號證明為證,經核前開人民法院判決書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開人民法院判決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