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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異  議  人  楊碧玲  
相  對  人  陳庭芝  
            陳珮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在113年司聲字第1930號卷(下稱原審卷)內可稽異議人均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16元,尚有爭執,提出異議等語。
四、次查,異議人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命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間上開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5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16元,亦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業由聲請人預納完畢,且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應由異議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審查後,據以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16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卻未能具體說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情事,難認為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