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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簡德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賢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處分(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於11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總欠款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人名下資產有遭扣押之保單解約金1,237,080元,名下資產有1,237,080元,以保單解約金償還債務後,負債可降至約230萬元,債務人至退休為止尚可工作約16年,若依債務人自行陳報每月可償還22,320元,約莫10年即可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與消債條例之「不能清償債務」不符。再而該財產本院認同以每月17,182元分攤至更生方案中,然鈞院並未考量,而更生方案通過後,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押之前開保單解約金即行解除,債務人可對其資產做任意之處分,而對更生方案毀諾,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毫無保障。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期間收入每月約25,000元,每月支出約19,293元,每月剩餘5,707元,卻提出每月可償還22,320元之方案,今債務人正值狀年,綜無可供報稅之收入所得,卻在近10年內有能力累積高額資產,其所提出之收支情況明顯有違常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受僱母親市場攤位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000元,除薪資收入外,有以其為要保人第三人南山人壽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237,08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查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㈡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餘5,707元,該餘額之10分之9為5,137元,另願意將前開保單價值1,237,080元,以每月17,182元(計算式:1,287,080元:72期=17,182元)供清償,而提出共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2,320元,共計1,607,040元,其提出之每期清償22,320元之更生方案,已高於其每月結餘及保險解約金平均攤還之金額22,319元,且清償總金額亦高於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0萬元,扣除該二年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45,800元,另加計債務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97,080元後,數額為1,391,280元(計算式:600,000元一445,800元+1,237,080=1,391,280元),顯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
 ㈢且本件並由債務人之女兒林佩蓉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保證人現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下並有汽車兩輛等財產,亦有保證人以保證人身分簽署之更生方案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故本件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認定。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財產價值後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可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高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受償之總額,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原裁定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由其女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