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國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保留就
相對人不當
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將另案提起訴訟,現階段相關程序尚未啟動,
擔保金之處理不應因相對人聲請即行返還,否則恐損及伊權益,亦與擔保制度設計本旨不符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此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
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
嗣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有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08司執全吉374字第113904078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9至16頁)。之後相對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5月12日中院漢非柒11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遂於同年6月24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卷核閱
無訛,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人稱將另案就所受損害起訴,僅現階段程序尚未啟動等語,仍係受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未遵期為之,自已喪失擔保利益,依前揭說明,其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並不合法
云云,
洵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