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5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5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告長期失業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實有經濟困難,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請判由
相對人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再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
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司他卷13頁)。系爭事件歷經三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44號裁定)裁判異議人敗訴確定,原審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7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666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6萬5,776元,下稱第370號裁定)及自第370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審酌。復因最高法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台聲字第2037號裁定(下稱第203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司他卷21頁),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第370號裁定就該費用並未為准駁,原裁定自得於事後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後依職權補充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2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
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出異議,
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系爭事件
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異議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況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
非該程序所得審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