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相  對  人  王培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24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4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並無不合。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購買食材,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9927元未付,經多次催請相對人給付貨款,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資料並無相對人簽章,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得對相對人請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有當,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貨、積欠貨款未付及催告相對人還款之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客戶銷貨明細表、購買商品發票查詢、商家營業資訊網路查詢、銷售訂單、內部商家資訊資料、通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通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17頁、第33-75頁、本院卷第13-65頁),認異議人委請之物流公司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DM鮮嫩湯汁香雞排台中太平店,聯絡人為相對人,電話為0000000000,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食材一節,並非無據,足使本院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裁定以卷內資料並無相對人簽章,不足釋明異議人得對相對人請求,而駁回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