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相 對 人 蔡麗霜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蔡麗霜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
按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
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