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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議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蔡麗霜  

代  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蔡麗霜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裁判新臺幣1,000,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